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緝,21,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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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晚上8 至9 時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據報於106 年11月9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3之7 號查訪時,經警於該處屋外查證身分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嗣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蔣何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有關「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部分應予刪除,另就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意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2 次施用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頁);

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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