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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美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純美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52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6 年12月22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之香菸1 支、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9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45.3835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9.4672 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友人夏佩玲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於107 年3 月7 日14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3 樓,經夏佩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3.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3.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6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純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7卷第24、61至62頁、本院訴緝22卷62、7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7卷第37至38、91頁),復有扣案之香菸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證。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962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9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30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9頁);
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9686公克、0.9611公克、0.9898公克、0.9842公克、0.9187公克、0.9618公克、0.9339公克、0.9835公克,共計7.7016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7至99頁);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15.1243 公克、22.4646 公克,共計37.5889 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6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44 卷第21、38頁及其反面、本院訴緝22卷第62、7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344 卷第29、41至42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證。
另扣案之粉塊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81公克),有該室107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27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1369卷第61頁);
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3.33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69卷第44至4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再以98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22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962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9頁);
扣案之粉塊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81公克),有該室107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27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1369卷第61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皆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訴緝22卷第62至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30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9頁);
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7016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7至99頁);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7.5889 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6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4頁);
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共3.33公克),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69卷第44至46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皆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訴緝22卷第62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香菸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驗後確實各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7卷第99至10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未檢出毒品反應(驗餘淨重19.4672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可佐(見毒偵17卷第97頁),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22卷第63頁);
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22卷第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純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
│ │ │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貳公克)沒收│
│ │ │銷燬。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 │ │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
│ │ │淨重拾玖點肆陸柒貳公克)沒收。又犯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
│ │ │壹個,驗餘淨重共計肆拾伍點參捌參伍公克)│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
│ │ │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肆陸柒貳公│
│ │ │克)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純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
│ │ │含外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壹公│
│ │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毛重共計參點參│
│ │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 │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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