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選訴,1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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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呂螢綢


選任辯護人(法扶)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黃傳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褫奪公權2 年。

⒉呂螢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褫奪公權2 年。

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1 萬元、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4500元、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傳欣、呂螢綢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呂螢綢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由黃傳欣交付呂螢綢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為賄賂,言明1 票對價為500 元,委託呂螢綢尋求於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47名投票支持候選人賴政瑞,呂螢綢收受上開賄款(其中有1 萬3500元賄款未及發放,又其中4500元之未及發放賄款業經呂螢綢自行提出供警扣案,另有9000元之未及發放賄款去向不明)後,即於同日稍晚為下列行為:㈠於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 鄰福田1 號之吳劉月嬌住處,親自交付吳劉月嬌賄款6000元,其中包括由吳劉月嬌代親友即吳林美妹收受2500元(吳林美妹並代郭幸、吳崇聖、吳育嘉及其另一名孫子收受,共5 票)、代張郭桂花收受3000元(共6 票)、代吳劉月嬌之子吳松育收受之500 元(共1 票)。

(吳劉月嬌本身的500 元賄款則尚未收到),請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賴政瑞,經吳劉月嬌允諾而收受之(吳劉月嬌、吳林美妹、張郭桂花、吳松育、郭幸、吳崇聖、吳育嘉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林曾玉嬌住處,親自交付林曾玉嬌賄款1500元(共3 票),並約定請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經林曾玉嬌允諾而收受之(林曾玉嬌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陳懷昌住處,親自交付陳懷昌賄款1500元(共3 票),請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賴政瑞,經陳懷昌允諾而收受之(陳懷昌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呂螢綢住處,親自交付蔡桂珠賄款1000元(共2 票),請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次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予賴政瑞,經蔡桂珠允諾而收受之(蔡桂珠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均由檢方出證):⒈被告黃傳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被告呂螢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⒊證人吳劉月嬌、吳林美妹、郭幸、吳育嘉、吳崇聖、張郭桂花、吳松育、林曾玉嬌、陳懷昌、蔡桂珠、賴政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黃傳欣、呂螢綢、吳林美珠、郭幸、吳崇聖、張郭桂花、吳松育、林曾玉嬌、陳懷昌、蔡桂珠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對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又其中之供述證據中,證人吳劉月嬌、吳林美妹、郭幸、吳育嘉、吳崇聖、張郭桂花、吳松育、林曾玉嬌、陳懷昌、蔡桂珠、賴政瑞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負責,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㈠被告黃傳欣陳述要旨: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事情發生之後伊非常後悔,以後不敢再犯,希望能諭知緩刑。

㈡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為被告古文欽辯護要旨:⒈被告黃傳欣對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傳欣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此次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能勇於面對錯誤,坦然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改之心,應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家裡也有罹患癌症之配偶,需要被告親自照顧,實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被告黃傳欣亦願意繳納適當公益金,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外,請再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㈢被告呂螢綢陳述要旨: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伊很後悔也很害怕,以後不會再犯,請給伊一個機會。

㈣辯護人林志銘律師為被告呂螢綢辯護要旨:⒈被告呂螢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係因第一次做筆錄,害怕刑責不敢即時承認所致,但事後於審理時即為認罪之表示,應有悔意,請審酌其非候選人,從事行賄對自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所交付款項僅少數,與大規模行賄者之犯行有別,對社會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亦為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螢綢前無犯罪紀錄,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平日亦熱心公益,投身多項公益志工,於本件案發後因擔心會入監服刑而無法安穩入睡,並因而前往身心科求診,應無再犯之虞,實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被告呂螢綢亦願意繳納公益捐款,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外,請再諭知緩刑。

三、本院認定事實之說明: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黃傳欣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呂螢綢於審理中亦全部坦承,其等2 人之自白分別核與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且有扣案賄款可佐,均足認屬真實,爰認定被告2 人之犯行均成立。

四、罪名:核被告黃傳欣、呂螢綢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五、罪數: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使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賴政瑞,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獲得勝選之單一賄選目的,各自先後為多數預備行賄、預備交付、交付賄賂賄選之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其等預備行賄、預備交付、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實質上之一罪之接續犯。

六、共犯:被告2 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⒈被告黃傳欣均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螢綢係基於被告黃傳欣之請託而為本件犯行,從事行賄與自身並無直接相關利益,交付賄賂之對象尚非眾多,行賄金額亦屬有限,影響選情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2 人等於本次選舉均屬助選員之角色,其犯行屬被動,且係屬局部零星買票行為,宜予以較輕之責難;

⒉被告2 人等均無犯罪前科;

⒊被告黃傳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呂螢綢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2 人,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⒉惟為期其等能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就被告黃傳欣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就被告呂螢綢部分,亦依同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審理中始認罪,宜稍加重其警惕)。

十、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褫奪公權之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查被告2 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中之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就被告2 人,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禠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十一、關於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賄款總額,共計2 萬3500元,係被告2 人共同基於使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賴瑞鎮獲得勝選之單一賄選目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傳欣出資交付賄款予被告呂螢綢,合先敘明。

⒉因證人吳林美妹、郭幸、吳育嘉、吳崇聖、張郭桂花、吳松育、林曾玉嬌、陳懷昌、蔡桂珠、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證人吳林美妹處所扣得之1000元、郭幸處所扣得之500 元、吳育嘉處所扣得之500 元、吳崇聖處所扣得之500 元、張郭桂花處所扣得之3000元、吳松育處所扣得之500 元、林曾玉嬌處所扣得之1500元、陳懷昌處所扣得之1500元、蔡桂珠處所扣得之1000元之賄款,均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款共計1 萬元,均應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在被告呂螢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呂螢綢自行繳回4500元之未及交付賄款供警扣案,則上開扣案共4500元之賄款,屬被告呂螢綢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在被告呂螢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呂螢綢從被告黃傳欣處收受之賄款,尚有9000元之未及交付賄款未據扣案、去向不明,則上開未扣案共9000元之賄款,亦屬被告呂螢綢預備交付之賄賂,仍應在被告呂螢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未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款共1 萬元、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共4500元、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共9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 項,對被告呂螢綢宣告沒收。

十二、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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