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金訴,15,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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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福


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劉凌雲


徐永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雙福、劉凌雲、徐永枝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

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雙福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等涉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越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衡諸被告等知悉其等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029 萬餘元,倘經法院認定犯罪所得分配且被告等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即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即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所涉犯者屬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之重大經濟犯罪等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等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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