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金訴,2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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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毓城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WK1698陳小姐」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期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個月可領取3萬元。

吳毓城先依指示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變更指定密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經由新北市新店區「7-11」便利商店得玉門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7-11」便利商店喬城門市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毓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給李宜方,向其謊稱為其兄長「李恩提」,隨後以「李恩提」之名義陸續向李宜方借款應急云云,致李宜方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 分、6 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2 萬5,000 元、5,000 元及7 萬元至吳毓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宜方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毓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與暱稱「WK1698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83頁)、台新銀行通知被告帳戶有不明之入帳及提款之簡訊通知畫面12通(偵卷第89至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卷第23至34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3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 、10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 、111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 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偵卷第99、101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小利輕率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金額6 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89頁),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半工半讀在超商工作、月收入1 萬2 千元至1 萬4 千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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