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金訴,21,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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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歡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4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子歡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曉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月即可輕鬆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傅子歡為貪圖小利,遂於107 年11月7 日某時,先將其所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數字後,隨即在苗栗縣苗栗市某「7-11」超商內,依「楊曉慧」之指示,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予「陳* 祥」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傅子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紀碧華,佯稱為其表妹「黃聿修」,並向紀碧華佯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紀碧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表妹「黃聿修」借款而允諾,遂依指示先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出現金後,再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3萬元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徐瑜穗在不詳網站瀏覽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不實借款訊息,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瑜穗佯稱:要先支付手續費用云云,至徐瑜穗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分別於:⑴107 年11越22日晚上6 時許至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饒河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轉上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107 年11越23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信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⑶107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16分至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信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合計匯款1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紀碧華及徐瑜穗兩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碧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徐瑜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1 至128 頁),核與證人徐瑜穗、紀碧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偵字第4218號卷第25至28頁、108 年偵字第1120號卷第37至43頁);

且有被害人徐瑜穗報案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瑜穗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024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見108 年偵字第4218號卷第29至39頁、第43頁、第71至77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紀碧華報案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 年偵字第1120號卷第45至61頁、第67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徐瑜穗、紀碧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瑜穗、紀碧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徐瑜穗、紀碧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曉慧」、「陳* 祥」,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紀碧華、徐瑜穗詐欺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紀碧華、徐瑜穗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損害金額最高的即被害人紀碧華遭詐騙部分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為需款孔急即將其所申請系爭預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集團財產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紀碧華、徐瑜穗所造成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

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紀碧華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徐瑜穗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其一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庭訊表現之理解力比一般人差,且未有前科,爰請求法院准予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惟因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紀碧華達成和解,惟就與被害人紀碧華達成調解之內容是否得以於將來按期履行而妥為賠償尚不得知,況被告另就被害人徐瑜穗部分迄今未達成和解以爭取原諒,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並知所鑑戒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依現有卷證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被害人紀碧華、徐瑜穗為詐欺取財,共計獲得4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嗣由他人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乃係該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他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他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他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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