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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60號、108 年度偵字第4961號、108 年度偵字第5024號、108 年度偵字第5108號、108 年度偵字第5258號、108 年度偵字第548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694號、108 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依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余珍珍」約定,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個月可領取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余珍珍」,並依「余珍珍」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嗣劉依忞於108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許,經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之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託運寄送方式寄送予「余珍珍」指定之人收受。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劉依忞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之涂友騰、鄭世宗、羅霆皓、馮崇聖、呂憶雯、蘇春秀、蔡恩雅及陳建合(下稱涂友騰等8 人),並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金額匯至上揭2帳戶內,詐騙犯罪者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財物(詐騙犯罪者各次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
嗣經涂友騰等8 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友騰、馮崇聖、呂憶雯、蘇春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依忞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該詐騙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使告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2 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騙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騙犯罪者來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告訴(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詐騙犯罪者上揭2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致多名告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實害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之必要,以俾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上揭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可得預見其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告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一情,卻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 至第339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騙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騙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騙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
惟就本案而言,詐騙犯罪者係於告訴(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後,再自上開2 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由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金流來源明確,至詐騙犯罪者自上開2 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僅係該詐騙犯罪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並非與該詐騙犯罪者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2 帳戶係供詐騙犯罪者欲藉由其上開2 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該上開2 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上開2 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騙犯罪者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託運寄送方式寄送予「余珍珍」指定之人收受,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位置 │
│號│被害人 │(民國、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均不│ │ │
│ │ │ │ │含手續費) │ │ │
├─┼────┼────────────┼─────┼───────┼────────┼────────────┤
│1 │涂友騰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108 年6 月│1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告訴人涂友騰警詢時之證│
│ │(告訴人│日17時16分許前某時,在多│27日17時37│ │000-000000000000│ 述(偵4960卷第15至21頁│
│ │) │數不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分許 │ │號帳戶(戶名:劉│ )。 │
│ │ │網站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 │ │依忞)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
│ │ │誆稱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 │ │ │ 面截圖1 張(偵4960卷第│
│ │ │涂友騰於108 年6 月27日17│ │ │ │ 37頁)。 │
│ │ │時16分許瀏覽後依其上之LI│ │ │ │3.FB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
│ │ │NE聯絡方式接洽而陷於錯誤│ │ │ │ 拍照片7 張(偵4960卷第│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 │ │ │ 39至51頁)。 │
│ │ │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 │ │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13-23│
│ │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 │ │ │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領。 │ │ │ │ 明細(偵4960卷第27頁)│
│ │ │ │ │ │ │ 。 │
├─┼────┼────────────┼─────┼───────┼────────┼────────────┤
│2 │鄭世宗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① │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被害人鄭世宗警詢時之證│
│ │(被害人│日17時許前某時,在多數不│108 年6 月│26000元 │000-000000000000│ 述(偵4961卷第17至21頁│
│ │) │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27日17時2 │ │號帳戶(戶名:劉│ )。 │
│ │ │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誆稱│分許 │ │依忞)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
│ │ │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鄭世├─────┼───────┤ │ 面截圖2 張(偵4961卷第│
│ │ │宗於108 年6 月27日17時許│② │② │ │ 37至39頁)。 │
│ │ │瀏覽後依其上之LINE聯絡方│108 年6 月│5000元 │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
│ │ │式接洽而陷於錯誤,並依指│27日18時8 │ │ │ 張(偵4961卷第41至55頁│
│ │ │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分許 │ │ │ )。 │
│ │ │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 │ │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13-23│
│ │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偵4961卷第33頁)│
│ │ │ │ │ │ │ 。 │
├─┼────┼────────────┼─────┼───────┼────────┼────────────┤
│3 │羅霆皓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108 年6 月│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被害人羅霆皓警詢時之證│
│ │(被害人│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多│27日17時30│ │000-000000000000│ 述(偵5108卷第17至19頁│
│ │) │數不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分許 │ │號帳戶(戶名:劉│ )。 │
│ │ │網站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 │ │依忞) │2.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 │ │誆稱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 │ │ │ 帳戶交易明細(偵5108卷│
│ │ │羅霆皓於108 年6 月27日17│ │ │ │ 第21頁)。 │
│ │ │時許瀏覽後依其上之LINE聯│ │ │ │3.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13-23│
│ │ │絡方式接洽而陷於錯誤,並│ │ │ │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 │ │ │ 明細(偵5108卷第29頁)│
│ │ │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
│4 │馮崇聖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108 年6 月│1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告訴人馮崇聖警詢時之證│
│ │(告訴人│日17時許前某時,在多數不│27日17時16│ │000-000000000000│ 述(偵5024卷第17至18頁│
│ │) │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分許 │ │號帳戶(戶名:劉│ )。 │
│ │ │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誆稱│ │ │依忞)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
│ │ │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馮崇│ │ │ │ 面截圖1 張(偵5024卷第│
│ │ │聖於108 年6 月27日17時許│ │ │ │ 41頁)。 │
│ │ │瀏覽後依其上之LINE聯絡方│ │ │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
│ │ │式接洽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張(偵5024卷第37至40頁│
│ │ │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 │ │ │ )。 │
│ │ │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 │ │ │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13-23│
│ │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偵5024卷第3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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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憶雯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108 年6 月│1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1.告訴人呂憶雯警詢時之證│
│ │(告訴人│日15時許前某時,在多數不│27日15時38│ │000000000000號帳│ 述(偵5258卷第17至21頁│
│ │) │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分許 │ │戶(戶名:劉依忞│ )。 │
│ │ │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誆稱│ │ │) │2.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 │ │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呂憶│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
│ │ │雯於108 年6 月27日15時許│ │ │ │ 片(偵5258卷第33頁)。│
│ │ │瀏覽後依其上之LINE聯絡方│ │ │ │3.FB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
│ │ │式接洽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拍照片8 張(偵5258卷第│
│ │ │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 │ │ │ 33至35頁)。 │
│ │ │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 │ │ │4.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
│ │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偵5258卷第31頁)。 │
├─┼────┼────────────┼─────┼───────┼────────┼────────────┤
│6 │蘇春秀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① │① │臺灣銀行帳號004-│1.告訴人蘇春秀警詢時之證│
│ │(告訴人│日15時4 分許前某時,在多│108 年6 月│13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 述(偵5486卷第19至23頁│
│ │) │數不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27日15時16│ │戶(戶名:劉依忞│ )。 │
│ │ │網站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分許 │ │)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誆稱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 │ 交易明細2張(偵5486卷 │
│ │ │蘇春秀於108 年6 月27日15│② │② │ │ 第27頁)。 │
│ │ │時4 分許瀏覽後依其上之LI│108 年6 月│23000元 │ │3.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
│ │ │NE聯絡方式接洽而陷於錯誤│27日15時35│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分許 │ │ │ 偵5486卷第35頁)。 │
│ │ │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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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恩雅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108 年6 月│1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1.被害人蔡恩雅警詢時之證│
│ │(被害人│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多│27日15時5 │ │000000000000號帳│ 述(偵5694卷第17至19頁│
│ │) │數不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分許 │ │戶(戶名:劉依忞│ )。 │
│ │ │網站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蔡恩雅於108 年6 月27日14│ │ │ │ 表翻拍照片1 張(偵5694│
│ │ │時30分許瀏覽後依其上之LI│ │ │ │ 卷第43頁)。 │
│ │ │NE聯絡方式接洽而陷於錯誤│ │ │ │3.FB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
│ │ │,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 拍照片7張(偵5694卷第 │
│ │ │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33至45頁)。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4.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偵5694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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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建合 │詐騙犯罪者於108 年6 月27│108 年6 月│1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1.被害人陳建合警詢時之證│
│ │(被害人│日15時許前某時,在多數不│27日16時2 │ │000000000000號帳│ 述(偵5701卷第17至18頁│
│ │) │特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分許 │ │戶(戶名:劉依忞│ )。 │
│ │ │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誆稱│ │ │)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
│ │ │可低價出售手機等語,陳建│ │ │ │ 面截圖1 張(偵5701卷第│
│ │ │合經友人呂憶雯告知此優惠│ │ │ │ 31頁)。 │
│ │ │訊息後,依其上之LINE聯絡│ │ │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
│ │ │方式接洽而陷於錯誤,並依│ │ │ │ 張(偵5701卷第31頁)。│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 │ │ │4.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
│ │ │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定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 │ 偵5701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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