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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2、108 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筠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擄鴿集團及其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擄鴿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5 日起,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陳正儒、鄭文傑、連源本、許建祥、李雲龍、鄭年宜、蔡武璋、朱慶男、龔明郎、張保佶、蔡遷、陳景秋、林敬棠、林瑞珍、錢茂忠、李大鵬、林錦棋、林榮義、游明寬等19人(下稱陳正儒等19人),向其等恫稱所飼養之賽鴿遭擄,需匯款方會將賽鴿放回,致使陳正儒等19人心生畏懼,依擄鴿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筠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正儒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110 、11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1 至18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及附表編號19被害人游明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1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3、15、16、18、19、23、27、28、30、31、34、35、37、38、42、43、47、48、51、52、55、56、59、60、62、63、65、66、69、70、73、74、76、77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37頁),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 年8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74868 號函暨開戶資料、108 年7 月10日一頭份字第00096 號函暨交易明細、10 8年8 月9 日一頭份字第00107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 至11、14、17、20至22、25、29、32、33、36、39至41、44至46、49、50、53、54、57、58、61、64、67、68、71、72、75、78頁,偵卷二第15、16、18、19、60至68頁,108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5至54、61、63、67至73、77至80、83至8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
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對被害人為擄鴿勒贖,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林筠傑係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擄鴿集團先後對陳正儒等19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業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另論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 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竊盜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困難,致使擄鴿勒贖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家中蘿蔔糕批發、零賣之事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父親等待換肝臟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而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陳正儒 │106 年10月10日│4,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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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文杰 │106年10月10日 │5,020 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3 │連源本 │106年10月10日 │4,050元 │
├──┼───────┼───────┼────────────────┤
│ 4 │許建祥 │106年10月27日 │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5 │李雲龍 │106年10月9日 │6,000元 │
├──┼───────┼───────┼────────────────┤
│ 6 │鄭年宜 │106年10月5日 │5,020元 │
├──┼───────┼───────┼────────────────┤
│ 7 │蔡武璋 │106年10月29日 │6,000元 │
├──┼───────┼───────┼────────────────┤
│ 8 │朱慶男 │106年10月10日 │5,050元 │
├──┼───────┼───────┼────────────────┤
│ 9 │龔明郎 │106 年10月10日│5,06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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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保佶 │106年10月10日 │5,100 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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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遷 │106年10月30日 │1 萬8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12 │陳景秋 │106年10月11日 │4,0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13 │林敬棠 │106年10月10日 │5,030元 │
├──┼───────┼───────┼────────────────┤
│ 14 │林瑞珍 │106年10月12日 │6,000元 │
├──┼───────┼───────┼────────────────┤
│ 15 │錢茂忠 │106年10月5日 │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16 │李大鵬 │106年10月5日 │1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17 │林錦棋 │106年10月18日 │4,05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18 │林榮義 │106年10月30日 │6,08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
├──┼───────┼───────┼────────────────┤
│ 19 │游明寬 │107年6月3日 │1萬5000元 │
└──┴───────┴───────┴────────────────┘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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