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附民,5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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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簡苡軒


被 告 曾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認刑事被告傅宗明有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且被告亦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詐欺等案件之共同被告,亦無認定為上揭刑事案件之共同共犯,自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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