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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福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公館鄉通明街68號「7 -ELEVEN 便利商店館南門市」購物。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張金福騎乘機車途經公館鄉館東村11鄰館東158 之1 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燈不合於規定,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張金福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鄉館東村館東143 之10號前方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金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曾因3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 年3 月4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公館鄉通明街68號「7-ELEVEN便利商店館南門市」購物。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張金福騎乘機車途經公館鄉館東村11鄰館東158 之1 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燈不合於規定,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張金福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鄉館東村館東143之10號前方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3 │
│ │ │毫克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格證書影本 1 份(儀器 │。 │
│ │器號:A181016)。 │ │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1 份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
│ │(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之歷程場景。 │
│ │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
│ │賴宏文)。 │ │
├──┼───────────┼───────────────┤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事實。 │
│ │本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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