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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9 年2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M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張義雄於同日17時2 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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