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12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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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洪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洪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洪溢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3 次,第3 次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7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某便利超商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與苗34線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開酒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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