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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國雄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欲出門做生意;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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