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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謝香妹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謝香妹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上午8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4 段苗栗市農會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玉興西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蘇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4 段往玉興西街駛至,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背痛、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玉軒告訴被告葉謝香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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