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18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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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旂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旂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竹南鎮延平路、龍天路及環市路3 段、速限為50公里且延平路則畫設有機慢車輛兩段左轉標誌及左彎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高達約61公里左右之車速行駛,適有陳楊瑞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亦沿竹南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龍天路方向行進,亦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停等於左彎待轉區續以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原即欲逕行左轉適有西向車道有其他直行車輛乃再右偏駛停等於龍天路西向車道路邊未待環市路0 段○○○○道○號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步行駛橫穿龍天路,迨被告郭宇旂發現陳楊瑞蘭騎乘之機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陳楊瑞蘭騎乘之機車,陳楊瑞蘭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顱骨缺損引致意識障礙、四肢無力(呈現癱瘓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郭宇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

法國相反;

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

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

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

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

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之女陳鳳美,曾於108 年8 月9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表示:「我要代我母親陳楊瑞蘭提出過失傷害案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1頁),雖當時尚未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於108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經檢察官指定陳鳳美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偵卷第32頁)。

惟被害人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鳳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該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陳鳳美已依法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得依法代為提出告訴,從而陳鳳美於警詢時代為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應無疑義,且已非單純僅具有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身分,而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僅可以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不受過去實務上認為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之舊觀念所拘束,法定代理人既可為被害人提出告訴或獨立告訴,自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

本案陳鳳美被選定為監護人後,之前於警詢時之代行告訴已補正瑕疵,依同一法理,自有代本人即被害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權限,亦即法定代理人陳鳳美代被害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

茲本件被告郭宇旂所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郭宇旂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鳳美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由代行告訴人陳鳳美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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