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1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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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青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青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㈡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109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59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具有過失,因此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被害人之身、心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蕭富同達成民事和解,然雙方調解不成立之事由不能完全歸責被告,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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