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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職務報告1 份、照片2 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現又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騎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入新臺幣1 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5 次,第3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8 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文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通工具,其口中吐氣所含酒│
│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 毫克│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之事實。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 │ │
└──┴───────────┴────────────┘
二、核被告劉文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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