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23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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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孝


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88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義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陳義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孝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
其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附近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85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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