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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8 年3 月17日」應更正為「109 年3 月17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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