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26,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昇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坡路段之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鄉○○○0 ○○○路○○○號誌後起步,先往右偏再左迴轉時,因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適林玉壽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省道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下坡路段之內側車道直行,亦行經該三岔路口,突遇被告駕車自同向右前方往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迴轉,因此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玉壽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