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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庭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玉如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福田3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田12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永琳騎乘自行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2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察看確認無來車再往前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AWM-2998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自行車右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2 腰椎爆裂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9 年7 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庭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3 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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