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7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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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為聖宏企業社負責人,以駕駛車輛載送半成品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送貨,駛至甲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下稱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之乙路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謝○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弘(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即直行欲穿越路口,謝○翰所騎機車車頭因而在路口處撞擊正轉彎中之陳彥宏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致使謝○翰、李○弘人車倒地,謝○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李○弘亦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翰、李○弘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車輛已完全轉入乙路後,告訴人謝○翰才騎機車自後追撞,且伊於轉彎前有停在路口處看有無來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聖宏企業社負責人,以駕駛車輛載送半成品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8 年4 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欲前往送貨,當其沿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甲路與乙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所駕車輛遂與告訴人謝○翰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謝○翰、李○弘人車倒地,謝○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李○弘亦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警卷藍色字體【下同】第3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謝○翰、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4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損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謝○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騎車沿乙路直行,在路口處被告所駕車輛突然衝出來,我們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

在快要發生碰撞之前,我看路口反光鏡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當時我以為他會停下來,結果他左轉衝出來,我們就發生碰撞,碰撞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才剛轉出來,尚未完全轉入乙路之中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告訴人李○弘於偵訊中結證:當時謝○翰騎車載我,快過路口的時候就遭被告的車撞到,當時被告的車還沒有完全轉入乙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互核告訴人2 人前開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2 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復考量甲路於臨案發路口處之路面設有「停」字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足認於案發路口處甲路應屬支線道,乙路則為幹線道,故被告駕車沿甲路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之際,本須確實注意乙路即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若被告確有於進入路口前謹慎注意乙路來車並讓其先行者,其所駕車輛即無甚可能如告訴人謝○翰所述般於路口突然衝出,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沿甲路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乙路此幹線道來車之狀況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乙路中而釀生事故,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時有先確實注意乙路來車云云,當非實情。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所駕貨車當時已完全轉入乙路,告訴人謝○翰所騎機車才自後追撞貨車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所駕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僅有右前車燈處因碰撞而破裂、凹陷。

然若告訴人謝○翰所騎機車,確係自後追撞已完全轉入乙路、車身業與乙路平行之被告所駕貨車者,實難以想像告訴人謝○翰所騎機車,要如何能自後撞擊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前車燈處。

相反地,如若被告所駕車輛由南往北駛至案發路口,在左轉欲進入乙路時恰與由東向西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者,則雙方車輛之碰撞點方較有可能係位在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前車燈處,由此益顯告訴人謝○翰、李○弘前開結證內容應屬實情,並足徵被告所為前揭辯語當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當其欲左轉之際,其右方有大片樹叢遮蔽視線致視線不良云云,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由南往北方向之甲路右手邊確有大片樹叢遮蔽視線(見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然亦可見案發路口處已設有反光鏡,足以供甲路之駕駛人觀察乙路之來車狀況。

益且,被告駕車至案發路口如自認右方視線未佳而存有特殊危險情狀,則被告此際更應保持高度警覺及注意義務,宜緩慢將部分車頭探出後切實觀察、確認乙路上有無來車,並於禮讓來車先行而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始得正常駕車左轉。

易言之,縱然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遇他物阻擋視線,亦不能因此脫免其本應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因而率認駕駛人此際即無須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資因應,而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

而本案被告駕車自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乙路之際,既未確實以前述方式充分注意乙路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乙路車道,自難以其自認右方視線不良為由,據以規避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應係知之甚詳。

且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表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左轉欲進入幹線道而釀生事故,顯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謝○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前開過失並為車禍之肇事主因甚明。

再告訴人謝○翰、李○弘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謝○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

李○弘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均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傷害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查本案被告為聖宏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車輛載送半成品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於案發當時正載貨欲前往通霄鎮等各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謝○翰、李○弘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警員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上載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似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案發現場詢問告訴人謝○翰、李○弘是否要報警,經告訴人2 人答覆不用後,被告及告訴人2 人遂均未報案,警方亦未立即到現場處理。

嗣告訴人2 人自行前往警局報案後,警方才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被告斯時方依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在車禍事故甫發生時,警方並未到場協助處理,且警方在告訴人2 人獨自前往警局報案後,即已知悉涉案嫌疑人及涉案情節為何,方主動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堪認在本案被告至警局向警員陳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前,警方早已發覺其涉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狀況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謝○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

告訴人李○弘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告訴人謝○翰駕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加工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本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總共已賠償告訴人2 人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賠償狀況,暨告訴人謝○翰、李○弘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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