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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玲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0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之北向車道旁(即北苗市場對面)購買西瓜後,本應注意由路邊起駛橫向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橫越中華路至對面之北苗市場買菜,適有告訴人李建勳(無過失,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遇被告朱雪玲突然穿越中華路,閃避不及,2 車發生撞擊均倒地,致告訴人李建勳因此受有右上臂、左肩膀、左手肘、下背部、骨盆、右膝、右小腿、左膝、左腳大腳指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朱雪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勳告訴被告朱雪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朱雪玲已與告訴人李建勳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5 千元,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李建勳並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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