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易,95,2020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5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90079468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8 月19日(108) 童醫字第1139號函暨檢送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肇事次因),及被害人宋源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斜向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肇事主因);

復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之重傷害,日常起居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照護,所受之損害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因對理賠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鍾火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昌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明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宋源旺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而遭前開車輛撞擊,致宋源旺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肺挫傷併氣胸及左股骨骨折而全身癱瘓、意識昏迷之重傷害。
二、案經宋源旺之妻鍾火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火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再被害人宋源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