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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
所為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述均無不當。
除補充「被告邱顯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7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連○晴和解,請求改為更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18,500元予告訴人,具體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10 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車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菜、從事資源回收維生,與80多歲之母親同住、母親有慢性病需協助照顧,自身亦有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行車時稍有不慎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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