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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水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42、5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首段第4 行所載「應當時情形…」,更正為「依當時情形…」;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緩刑2 年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所受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其自該案緩刑期滿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秋英及被害人家屬歐政賢、歐政陞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和解金新臺幣310 萬元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請書記官撥打電話向歐政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書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協商合意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乙節,經核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且該合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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