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訴,22,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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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君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況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衡諸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責任,其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502號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18頁),復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被告入監服刑後長期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與妻育有1 稚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雖曾因傷害、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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