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訴,3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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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⑴第2 行「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東民路口時」補充更正記載為「行經苗栗縣○○市○○路○○○路○○設○○○○○○○號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閃黃燈方向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柏森竟貿然通過該路口」;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本件被告違規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停留查看而逃離現場,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9、60、63頁),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光碟紀錄可佐,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駕車致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且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逃逸,參酌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右大腿挫傷併瘀紅,右手腕、右膝、右足第一趾挫擦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害,所幸尚非甚重,堪認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已撤回告訴,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偵訊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78、83頁);

參酌本件犯罪過程、犯後情狀、被告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傷人後,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悟;

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靠人力銀行工作,日入新臺幣1 千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東民路口時,不慎與吳崇銘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崇銘受有右肘、右大腿挫傷併瘀紅,右手腕、右膝、右足第一趾挫擦傷、右足跟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柏森可預見駕車肇事後,可能導致吳崇銘因此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吳崇銘,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吳崇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柏森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崇銘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28日至109 年4 月27日止,並經檢察官命令應於108 年4 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7日止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㈠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
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1 場本屬舉辦之法治教育活動。
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2 月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度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竹北交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本署依職權於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無聲請再議而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署檢察官自得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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