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訴,4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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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01號),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平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街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葉月香同向行走於前方,被告因有前揭過失,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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