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訴,48,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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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所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補充「、左前額及臉部血腫、臉部及右小指撕裂傷、臉部及左手左膝擦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黃堯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再就理由部分補充:「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45頁),足見其對於上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起駛過程中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將車頭突入於車道內,致使被害人呂興淼所騎機車不慎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足見被告確有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狀況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將車頭突入至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依卷內現有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係在將車頭突入車道經過一小段時間後,被害人所騎機車方撞上已呈靜止狀態之被告所駕車輛,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時應未確實並密切注意車前狀況,尚難要求被告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立即賠償新臺幣5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呂健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5 至137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現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身體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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