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交訴,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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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中樞神經休克」更正為「中樞神經性休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兒子及媳婦同住、以駕駛半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東燕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調解筆錄)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陳金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 頁所附電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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