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代號BH000-A000000號女子(案發時已成年,
-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行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60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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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翔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H000-A000000 號女子(案發時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夫友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藉故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甲女住處(地址詳卷)探訪並與其聊天,之後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推擋及拒絕,強行褪去其衣物,並將其壓在臥室地上,再強吻其嘴唇、胸部,及強行撫摸其身體、強舔其下體,並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性器、以陰莖性器進入其口腔,隨後甲女趁隙逃入浴室,甲○○阻止甲女鎖門後,亦入內並強舔其下體,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性器,甲女逃出浴室後,甲○○再將甲女壓在地上,不顧其拒絕,以陰莖性器插入其陰道性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甲女趁甲○○洗澡時帶同女兒(代號BH000-A108041A號、BH000-A108041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逃出住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女之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570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及Google地圖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43 號〈下稱調偵卷〉密封袋)。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強吻告訴人甲女嘴唇、胸部,及強行撫摸其身體、強舔其下體之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2 年8 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恣意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使其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固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9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文號詳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1頁及密封袋),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月薪約25,000元、尚有雙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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