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侵訴,1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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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09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09004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BG000-A109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成年人,係BG000-A109004 (民國101 年6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堂叔。

甲女於109 年1 月24日即除夕當日,與其父BG000-A10900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母BG000-A1090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一同返回其祖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過年。

B 男於同日下午4 時許,見甲女獨自1 人在上址1 樓,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把甲女逼入1 樓樓梯間後,親吻甲女之嘴巴,並以手伸進甲女之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外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甲女走至上址2 樓其祖母房間(當時該房間內有C 男、甲女之祖母、姑姑),甲女因恐懼而躲在姑姑後面,B 男隨後亦進入該房間,惟見甲女眼神、表情均有恐懼之意,且房內又有C 男等人,B 男只好離開。

C 男立即將甲女帶至2 樓洗手間內,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便將遭B 男強制猥褻之過程告訴C 男。

二、案經A 女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B 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證人A 女、C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C 男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3、37至39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手繪房間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7至29頁、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外部等情,均認定如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均徵被告前述舉動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而甲女為101 年6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以成年人之優勢實質支配甲女之意志與行為,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惟考量被告係一時衝動起意,且過程中並未毆打或恫嚇甲女,較之施用暴力手段以遂行犯行或多次性侵者,其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 女、C 男以新臺幣1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A 女、C 男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第97至103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是以被告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224條之1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堂叔,為一逞性慾,違反年幼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甲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其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均非良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雖係違反意願,然究未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相向,要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者之惡性程度尚屬有別,再參酌被告下手猥褻甲女身體部位之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與A 女、C 男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惟業已與A 女、C 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A 女、C 男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減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年幼兒童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08 年4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其性質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仍有前開新增條項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甲女則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故意對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據C 男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與甲女之前沒交集,本案是第2 次見面等語(見他卷第37頁),足認甲女與被告甚少有接觸往來之機會,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佐諸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因認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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