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侵訴,6,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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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感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與恐懼,參酌其犯罪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從事土木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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