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原交易,2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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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22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飲用酒類過量後」更正為「,飲用保力達2 瓶及啤酒3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4 列「同鄉台3 線」更正為「苗栗縣大湖鄉臺3 線」;

第5 列「有手持香菸吸食」更正為「,且行進間手持點燃香菸吸食」;

第7 列「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 點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黃繼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起至下午6 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勢某竹筍加工廠旁商店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行經同鄉台3 線127.3 公里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有手持香菸吸食,有影響往來人、車安全之虞,經巡邏警員上前攔查後發現黃繼威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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