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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欽財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豆欽財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7 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何欣怡,沿苗栗縣頭份市育才街由東往西行駛,接近育才街與長春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徐曾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曾秀菊人、車均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因此認為被告豆欽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曾秀菊告訴被告豆欽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豆欽財已與告訴人徐曾秀菊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收據書各1 紙在卷足憑,並據告訴人徐曾秀菊具狀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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