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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與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准予核定,有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52 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查,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核字第87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核定,且兩造係因同一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
而該調解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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