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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孝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忠孝於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 年6 月12日勢政字第109316321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修育、張明哲、葉凱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河床搬運貴重之肖楠漂流木(體積約0.23立方公尺)並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國家所有之貴重木財產,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所侵占之肖楠木為其犯罪所得,目前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人員負責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張明哲找我去搬本案的肖楠木,有請我喝酒,我們4 個人一起喝了4 罐啤酒(330 毫升)和1 瓶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39 頁),雖足認被告實施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另有自同案被告張明哲處獲得約1 罐啤酒(330 毫升)及4 分之1 瓶保力達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經以市價計算後,至多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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