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原易,2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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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第1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③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④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次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第二次竊盜所得灰黑色NIKE拖鞋壹雙,第三次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第四次竊盜所得長褲壹件、背心壹件、襪子貳雙、束口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1)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鍾坤原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里○○0 號丁○○住處旁,徒手開啟並踰越上址1 樓窗 戶侵入房間內,竊取丁○○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0元得手。

因丁○○上廁所時聽聞聲響查看, 丙○○見形跡敗露,遂持竊得之現金從1 樓窗戶爬窗而出 逃逸。

(2)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0 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苗栗縣○○市○○里 ○○00號105 號房甲○○租屋內,徒手竊取甲○○之灰黑 色NIKE拖鞋1 雙(價值900 元),得手後逃逸,並供己穿 著使用。

(3)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0 月20日5 時50分許,徒手開啟甲○○上址租屋處後陽台窗 戶,爬窗進入屋內,竊取甲○○置於桌上之皮夾內現金24 00元得手。

因甲○○睡夢中驚醒,發覺丙○○在屋內行竊 ,丙○○見狀持竊得之現金旋即爬窗逃逸。

(4)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0 月20日5 時45分許,徒手將乙○○租屋處即苗栗縣○○市 ○○里○○00號106 室氣窗紗窗移除後,自氣窗爬入而侵 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衣物(長褲、背心各1 件、襪 子2 雙、束口袋1 個,價值共計34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1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鍾坤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足資佐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828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犯罪事實一(2 )(3 )(4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見109年度偵字第826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後4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7月27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3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強制性交、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4 起住宅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每次竊得財物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高鐵邊坡除草工作,日薪約1850元至2500元,與前女友生有1 子1 女,與現女友生有1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節,因被告每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大,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非有犯罪習慣,亦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案,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罪刑相當,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第1 次竊盜所得現金3200元,第2 次竊盜所得灰黑色NIKE拖鞋1 雙,第3 次竊盜所得現金2400元,第4 次竊盜所得長褲、背心各1 件、襪子2 雙、束口袋1 個,因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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