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原易,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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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良


指定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奇峰間前有糾紛,遂與劉華麒、彭兆均、高瑋傑、乙○○、甲○○、乙○○、丙○○、丁○○(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相約前往李奇峰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理論,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華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彭兆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乙○○、丁○○,由高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抵達上開李奇峰之住處後,丙○○因與李奇峰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已預見甲○○、乙○○、丙○○、丁○○為未滿18歲之人,與乙○○、甲○○、乙○○、丙○○、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許,由丙○○指示乙○○、甲○○、乙○○、丙○○、丁○○破壞李奇峰之父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甲○○、乙○○、丙○○、丁○○即分別持長角鐵(未扣案),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兩側大燈燈罩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80014145號卷【下稱警14145 卷】第5 頁反面至6頁反面,同分局栗警偵字第1080021382號卷【下稱警21382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第4 至5 頁反面,少連偵緝卷第11至13頁,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5、87、96、98頁),核與證人甲○○、乙○○、丙○○、丁○○、李奇峰、劉華麒、彭兆均、高瑋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14145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9 至10頁、11頁及其反面,警21382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8 頁反面至10頁、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頁、21至22、23至24頁,少連偵卷第31至33、35、48至50、67至71頁,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7頁反面至20頁、23至25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勘驗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3張、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14145 卷第17至34頁,警21382 卷第26至41頁,少連偵卷第45、53至61頁,偵卷第36至51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 人與甲○○、乙○○、丙○○、丁○○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倘能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為85年7 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甲○○、乙○○、丙○○、丁○○分別為90年12月、91年12月、6 月、5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丙○○、甲○○、乙○○、丙○○戶籍資料及108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108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警14145 卷第36頁,警21382 卷第48至51頁,少連偵卷第47、67、75、105 頁),衡以甲○○、乙○○、丙○○、丁○○均係由被告丙○○聯絡糾集到場,繼而共同實行本案毀損犯行,則被告丙○○與甲○○等4 人間於案發前尚非互不相識,另參諸被告丙○○自承與甲○○為朋友關係,丙○○、丁○○亦稱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等節(見警14145 卷第6 頁,警21382 卷第20頁,少連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丙○○於行為時至少已預見甲○○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為88年3 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與李奇峰有糾紛,夥同被告乙○○、少年甲○○、乙○○、丙○○、丁○○等人,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及甲○○等4 人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被告乙○○及甲○○等4 人竟分別持長角鐵,恣意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兩側後視鏡、兩側大燈燈罩等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另造成告訴人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261元之損害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21382 卷第25頁);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倘被告丙○○如期給付,願意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嗣經被告丙○○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履行完畢,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等情,有109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求償金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87至88、111 、11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伐木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家中父親同住;

被告乙○○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卡車助手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祖父、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丙○○):末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堪認被告丙○○上開毀損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在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尚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乙○○所持用毀損他人物品之長角鐵,雖係供被告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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