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原訴,2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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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月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月雲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住處前,與鄰居告訴人陳玟靜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嘴部,致告訴人受有嘴部流血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玟靜告訴被告古月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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