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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計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6時至17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14日20時16分許,為警在同鎮台61線南下慢車道近龍江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白色碎塊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9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71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碎塊2 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共3 只,因分別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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