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禁沒,23,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就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 支,則認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 支(淨重0.4960公克,驗餘淨重0.01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