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禁沒,3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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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分裝勺壹支、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智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確定,至109 年6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分裝勺1 支、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7 年6 月15日確定,至109年6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5 個及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分裝勺1 支、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卷第8 頁、第34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70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107 毒偵430 卷第13至17頁)。

故扣案之殘渣袋5 個及吸食器1 組、玻璃頭1 個、分裝勺1 支、吸管3 支,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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