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禁沒,3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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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從而,本件聲請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黃世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上開判決均未就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疑人黃世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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