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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9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柒個(毛重合計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被告范朝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9 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海洛因7 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用以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7 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此,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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