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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逸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認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末2 包、編號2 所示碎塊1 包及編號3 所示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影卷,下稱毒偵卷,第54頁);
編號4 所示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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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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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2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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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重1.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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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23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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