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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0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044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31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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