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禁沒,4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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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陳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1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用以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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