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單聲沒,1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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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鴻鵬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89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鵬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死亡,致判決未能確定;

前揭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90 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死亡,致判決未能確定,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109 單聲沒13卷)、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竊取現場之電線共13公斤得手後,再以每公斤13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共計1,690 元(計算式13130 =1,69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有該案之審理筆錄(108 易897 卷第68頁)在卷可佐,該款項乃被告因該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應屬明確。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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